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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代理记账分享:“工资、薪金所得”中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支出扣除的政策、范围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40号)精神,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的通知》(财税[2015]126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对全国31个试点城市的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支出,允许其在一定额度内进行税前扣除。为便于纳税人及时享受政策、规范纳税申报和降低扣缴义务人税收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3号,以下简称93号公告),进一步明确了申报表填报等征管问题。
一、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支出限额扣除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保监会关于开展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15]56号)第一条规定,对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允许在当年(月)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税前扣除,扣除限额为2400元/年(200元/月)。试点地区企事业单位统一组织并为员工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应分别计人员工个人工资薪金,视同个人购买,按上述限额予以扣除。
2400元/年(200元/月)的限额扣除为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减除费用标准之外的扣除。
二、适用范围
(一)试点地区范围
由于政策尚在试点阶段,目前还不能在全国范围内普遍适用,因此,财税[2015]56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为确保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试点平稳实施,拟在各地选择一个中心城市开展试点工作。其中,北京、上海、天津、重庆四个直辖市全市试点,各省、自治区分别选择一个人口规模较大且具有较高综合管理能力的城市试点。
财税[2015]126号文件第一条进一步明确,实施商业健康保险个人所得税政策的试点地区为:
(1)北京市、上海市、天津市、重庆市。
(2)河北省石家庄市、山西省太原市、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辽宁省沈阳市、吉林省长春市、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江苏省苏州市、浙江省宁波市、安徽省芜湖市、福建省福州市、江西省南昌市、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郑州市(含巩义市)、湖北省武汉市、湖南省株洲市、广东省广州市、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海南省海口市、四川省成都市、贵州省贵阳市、云南省曲靖市、西藏自治区拉萨市、陕西省宝鸡市、甘肃省兰州市、青海省西宁市、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不含所辖县)、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
93号公告第五条明确,非试点地区个人购买商业健康保险产品不适用财税[2015]126号文件相关个人所得税政策。
(二)适用的所得项目
财税[2015]56号文件第二条规定,适用商业健康保险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是指试点地区取得工资薪金所得、连续性劳务报酬所得的个人,以及取得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的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合伙企业合伙人和承包承租经营者。
93号公告第一条进一步明确,试点地区个人购买符合规定的商业健康保险产品支出,可以按照财税[2015]126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在个人所得税前据实扣除。试点地区个人购买其他商业健康保险产品的支出不得税前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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